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规范办案程序,严格执行法律,杜绝违纪违法行为,进而预防渎职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级法院的有关制度、规定,针对立案、审判、执行、安保等工作中容易发生渎职风险的重点环节,制订如下规定:
第一条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登记立案,并将起诉或申请执行材料及时移送有关审判、执行部门办理,不得拖延移送。在分案时不得按照当事人及其家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的要求确定承办法官,不得违反规定更换承办法官。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对其申请和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不得拖延办理。
第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财产,财产价值应当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价值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条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以及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书面提出延长保全期限的申请。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承办法官应当建立财产保全工作台帐,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及时提醒当事人是否申请续保,避免因没有及时续保,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损失。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的财产,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及时书面通知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办理继续查封、冻结的手续。
第五条 刑事案件中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赃款、赃物及控辩双方提交的或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物证,民商事、行政案件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物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专人保管,贵重物品存入保险柜,现金缴入本院账户。
第六条 除存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形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必须先穷尽直接、邮寄等法定送达方式后,仍然无法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方能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适用公告送达的,承办法官应当在案卷中纪载无法送达的原因及具体的送达经过,并保存送达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 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发现当事人身份特殊、诉讼行为异常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承办法官应当高度重视,严格审查,谨防虚假诉讼。
第八条 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开展执行工作,主动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于确实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集体把关制度,凡涉及当事人变更、财产处置、权利处分、采取强制措施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
第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提出解除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查被申请解除标的物的种类、数额及范围,经审查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相关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财产被拍卖、变卖成交后,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必须在买受人全额付清拍卖款、变卖款后才能作出成交裁定。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并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的当事人及担保物权人必须统一进行分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已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了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对该财产线索进行核实,如查明该财产线索属实且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恢复相关的执行工作。
第十四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严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以及案件所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承办法官应当依法制作法律文书,按规定履行文书的审核、签发、校对、盖章等手续。不得私自制作法律文书;不得违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法律文书;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制作法律文书;不得伪造、变造、篡改法律文书;不得实施其他违规制作法律文书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所有人员进入审判区之前,司法警察及其辅助人员应当对其人身、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防止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及各类液体带入审判区。
第十七条 在押解、开庭过程中,司法警察及其辅助人员应当加强看管、警戒,防止被告人伺机逃脱。对押解过程中,被告人实施脱逃或袭警等违法行为时,司法警察及其辅助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制服被告人并防止其他被告人伺机逃脱。
第十八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相应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法院新颁布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