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消费规模的不断扩大,消费市场出现了一些新型消费纠纷,传统消费领域的纠纷也呈现与以往不同的态势。省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并进行了充分调研。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省法院梳理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现予发布。希望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醒广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依法诚信经营,共建和谐美好的消费市场环境。
案例1
汽车等耐用品在法定期间内存在瑕疵的证明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
案情:
2015年12月15日,富豪公司(供方、甲方)与李忠(需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订单》,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沃尔沃牌VCC7204C14(2016款S60L智驭)型水晶白色轿车一辆,车辆销售价格为275000元。订单签订后,李忠支付购车款275000元。富豪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其交付约定车辆。交车当日,李忠在新车交付检查单“顾客签名”处签名。该检查单载明的内容为车厢外部(包括汽车油漆)、发动机、行李箱、车厢内部等内容的检查状况,除在备胎的位置和使用、千斤顶的位置和使用以及千斤顶在车身下的位置和使用三项检验项目前显示为“×”,其他项目前均显示为“√”;同日,李忠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客户签字”处签字,该验收单第二部分外观检查包括:刮伤、凹凸、斑点、掉漆、损坏等项目均标注为无。2016年1月李忠发现所购车辆油箱盖及右后叶子板油漆存在修补痕迹,因与富豪公司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法院认为,对于汽车等耐用品在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出现瑕疵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虽然李忠在检验单上签字,但仅能证明所购汽车不存在表面瑕疵,普通消费者即便是在验车过程中也难以发现车辆所存在的油漆修补痕迹。因富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故应认定其隐瞒真实情况销售存在瑕疵的汽车,构成欺诈,因此判决支持了李忠的诉讼请求。
点评:
李忠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而非用于经营,属于生活消费,故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并不仅仅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外,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在经营者出示的检验单上签字,仅能表明消费者认可所售商品不存在表面瑕疵,不能据此免除经营者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忠在涉案车辆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汽车存在油漆修补等瑕疵,应当由经营者举证证明其所购车辆不存在瑕疵。经营者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经营者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向消费者出售瑕疵商品,构成欺诈。
案例2
出卖人以经营者身份在闲鱼等旧货交易平台销售产品构成欺诈的,买受人可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原告张某某在淘宝闲鱼网店被告王某处购买二手苹果iphone6s PLUS 32G手机一部,店家提供的手机电脑助手检测照片显示该手机:未越狱,已激活,模型号为MN3Q2CH/A,设备串号为354989075986857,序列号为FCJTP10ZHFM2。在购买前沟通中,店家对该手机描述为:纯原机、撤柜展示机、无维修、序列号没有纳入保修等。张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收到设备序列号为FCJTP10ZHFM2的苹果手机一部,并于当日确认收货付款。收到货物后,张某某发现所购手机存在维修记录,无法升级系统等问题。因此,原告张某某与淘宝网及被告王某交涉反映情况,但未能妥善解决。故张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某在二手交易平台上出售苹果手机,从其与张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可知,其并不是在处置自己闲置不用的物品,而是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人,即系经营者,而其在明知自己向张某某出售的手机存在维修且无法升级等情况下,却告知张某某该产品为纯原机、无维修,导致张某某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并作出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王某的这一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遂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退还货款2750元并支付赔偿金8250元。
点评:
“闲鱼”APP本身是一个二手交易平台,用于处置闲置不用的物品。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等法律处理相关民事争议,不认定出卖人属于销售者。但“闲鱼”并非法外之地,现在部分商家利用该APP进行销售经营,在出现纠纷后又以其并非销售者进行抗辩,以此规避法律责任。法院结合购买双方的聊天记录等内容认定被告王某系销售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并判决王某作出惩罚性赔偿是正确的。认定经营者的身份不能拘泥于销售平台的性质,如果出卖人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则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经营行为予以规范。
案例3
销售者通过微信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
被告郁某系“微商”,经常在其朋友圈推送女性内衣。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3月5日先后从被告处购买了三套内衣,第一套在冷水中洗涤未发现异常,第二套、第三套在温水中洗涤出现浓重异味,再次洗涤也未能消除,遂怀疑衣服质量出现问题,对包装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出售的内衣无厂名、无厂址、无吊牌。向被告反映后,被告称内衣系厂里自产自销,所以没有吊牌,并且拒绝退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货款。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套内衣,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表示必须真实,并且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内衣并无任何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签标识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的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明知上述产品无相应的标签标识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经核算,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为348元,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044元。
点评:
微商是随着微信普及而兴起的通过微信软件销售产品的商家,微商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定标准,不得存在欺诈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然称其产品系厂家内部供货,该产品也必须满足《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商品未有相应的产品标示,应当为不合格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明知上述产品无相应的标签标识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
案例4
消费者应当对其从经营者处实际购买了缺陷产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
2016年6月21日,吴某在某超市购得贝拉米有机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一罐,商品条码9332045000709,单价:408元,发票号码:81305933。2016年6月29日,吴某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同一类型的奶粉实物,该奶粉罐体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保质期限为2016年6月5日。吴某以其购买的产品超过保质期限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该超市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超市提交的其供货商南京碧维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说明可以证实通过查询吴某提交的奶粉罐体底部的积分防伪码显示该产品系发往无锡利多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并非该超市唯一的贝拉米奶粉供应商南京碧维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的产品。且该超市提供的贝拉米奶粉进销存报表以及验货清单、供应商出库单亦显示该超市并未进过与吴某提交的产品为相同生产日期的产品。因此,吴某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该超市所售出。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吴某罚款1000元。
点评:
在涉及食品消费领域类维权案件中,消费者通常会向法院提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实物以及购物发票,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经比对购物发票所载食品信息与实物相一致情况下,商家很难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其出售,诉讼中商家因此而败诉的案件时而有之,这也让很多职业打假人等非法牟利者有机可乘。面对出现的新情况,通过采取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的方式可有效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消费者初步举证了产品系从商家处购买的情况下,商家应对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消费者所主张的商品与其所售的商品系同一产品承担举证责任。在商家尽到前述证明义务时,举证责任转换到消费者一方,应由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产品购买来源,在消费者无法进一步证明时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案例5
非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的买受人,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2017年3月1日,原告黄某至被告某商场处购买了一部某品牌电子产品,价款为4000元。购买后,黄某通过电话拨打查询该电子产品的防伪码时被告知其购买的系属假冒产品。2017年3月2日,黄某又至该商场购买同一类型电子产品两部。随后,王某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查扣了黄某从被告商场处所购买的电子产品并委托相关品牌企业进行鉴定,相关品牌企业出具鉴定证明表载明黄某购买的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为假冒产品。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商场针对其购买的所有商品承担退还货款12000元并支付三倍价款36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在本案中,针对黄某的第一次购买行为,被告商场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黄某提出要求商场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黄某在通过查询防伪码明知所购产品系假冒产品后,仍然继续购买两部电子产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行为,对其主张该两部产品的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支持商场退还所有货款12000元并支付其第一次购买产品时所花费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款12000元。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对于非食品、药品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有关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有关欺诈行为的界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针对黄某的第二次购买行为,因黄某已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因此,如黄某仍坚持针对其后续购买的产品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
案例6
我要评论 共 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