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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的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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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12-1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过错致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1]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存在损害事实;二是损害与诊疗活动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及其推定
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尽到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包括:一是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二是诊疗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义务。[2]三是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由于诊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完全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过错既有难度,也有失公平。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几种过错推定的事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三)责任主体
 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因第三人原因致患者损害的,患者既可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四)免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三项:一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来源:民法(第六版) 引用0582页

责任编辑:虎丘区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