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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分别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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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4-2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一、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一项财产设定抵押时抵押财产的范围

  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离,因此将房屋等地上建筑物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凡是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即取得附着于该土地上之建筑物的所有权,凡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必须要取得所附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逻辑结果便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不能分离而转让。反映在抵押权方面,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反之抵押建筑物也必须同时抵押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立法向来采取“房地合一”的政策,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规定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原则,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物权法沿袭了这一规定,《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鉴于实践中可能出现仅抵押建筑物或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即使抵押人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实现房屋抵押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一并作为抵押财产。同样,只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时,房屋所有权也一并作为抵押财产。[1]

  二、房地分别抵押时抵押财产的范围

  由于历史上我国有一些地方房屋和土地由不同的行政部门管理和登记,导致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现分别抵押的情形。出现房地分别抵押的情形,两个抵押权均属合法有效,其抵押范围均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

  三、房地分别抵押时抵押权清偿顺序

  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在房地分别抵押场合,依照《物权法》第199条之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责任编辑:虎丘区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