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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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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立案庭  发布时间:2021-03-24 15:14:25 打印 字号: | |

        《侵权责任法》以单独设立的第24条概括规定一个公平责任,把只在例外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才会设立的“有损害即有赔偿”的结果责任作为一般的裁判规则,并用“实际情况”“分担损失”这种不确定的因素作为责任构成要件,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容易为法官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以平衡当事人的情绪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方便。基于此,《民法典》将“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平责任只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即公平责任不能再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裁量来适用公平责任。而目前来看,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的损害具体而言只有以下几种情形:
  (1)《民法典》第182条规定的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行为,该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紧急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基于公平责任可以由紧急避险人给予适当补偿。
  (2)《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
  (3)《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暂时丧失意识或失去控制情况下造成他人的损失,行为人完全没有过错,但又实际造成了损害,根据行为人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4)《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补偿。
  (5)《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除上述情形外,实践中非常常见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以及普通民事行为人之间进行体育活动导致损害都因无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再能适用公平责任作出判决。将适用公平责任的范围仅仅限缩于以上五种情形,虽然是为防止在实务中将公平责任当成人道主义关怀责任来用,但有学者认为有矫枉过正之嫌。如果本条规定仅仅是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则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那几条,否则既然具体的条文都已经规定了这些情况如何分担责任,本条就无存在的必要。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本条的规定非常科学,其防止了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对公平责任的规定,从而使该规则成为法律保留事项,为未来立法确认新的公平责任留下了立法空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编辑:立案庭